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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取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仍未成為被告

2015年11月15日 00:00:00  來源: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檢察院控訴被告A以實質正犯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1項非法僱用既遂罪。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了審理,認為未能證明被告曾僱用11名員工,原因是被告否認控罪,以及認為不能在聽證中宣讀較早前向11名作為控方證人的員工錄取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該等證人缺席庭審),理由是當上述證人在錄取該等聲明時,仍未存在一名具體的被告,根據辯論原則,這種調查措施仍有待辯護人的參與,故初院決定開釋該被告。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裁定判決無效;此外,檢察院同時對有關決定不在聽證中宣讀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司法批示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該批示。

中級法院首先對中間上訴進行審理,並引用終審法院第29/2011號案的理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53條,錄取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目的是保存人證,以便因可預料證人將缺席庭審,有關證據仍可在聽證審判中提出。因此,法律規定檢察院、被告及其辯護人可出席,以便保證對質的可能,這構成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a、b和f項)。但行使該權利意味着取得被告的資格(《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1款)。由於在相關的偵查程序中仍未有人成為被告,當然就沒有必要也沒有可能讓被告出席這類行為。即使存在具體的嫌疑人,也不會被通知出席或由辯護人代表,原因很簡單,這個狀況沒有給予嫌疑人行使被告固有權利的可能。而成為被告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46條至第48條規定的要件。當仍然沒有成為被告就錄取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並不損害被告的辯護權利,因為該證據並非具有絕對的效力,將來的被告也總可以提出反證來辯護。”基於此,中院認為中間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上述批示。

另一方面,由於被上訴判決的具體依據從邏輯上取決於對上述批示的決定,因此,必須撤銷該無罪判決,故原審法院須重新審理案中之所有訴訟標的。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中間上訴和最終判決的上訴理由均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462/2014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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