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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與假釋

2015年11月16日 00:00:00  來源:法務局供稿

平日我們會聽到“緩刑”和“假釋”的說法,究竟“緩刑”是否指不用坐監呢?而“假釋”又是指甚麼意思呢?

其實,不論“緩刑”和“假釋”都是有關刑罰的執行制度,在澳門《刑法典》內均有明確規定。

緩刑的概念

《刑法典》中,有規定“徒刑的暫緩執行”,亦即“緩刑”。當一個人被法院裁定罪成並判處監禁時,如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且符合法定情況下,可適用“緩刑”制度,即暫時不執行被判處的監禁,由法院規定一個暫緩執行監禁的考驗期,如犯罪人在考驗期內依法遵守各項規定,當考驗期屆滿,原來的刑罰便會消滅(即原判刑罰不再執行)。

緩刑的條件

按照《刑法典》規定,適用“緩刑”制度必須符合兩個前提條件:

一、所判的刑罰不超逾三年監禁。

二、經考慮犯罪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認為僅對他的犯罪行為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便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此外,法律規定亦會對被判緩刑的犯罪人附加一定的條件。法院會對犯罪人宣告一個允許改過自新的考驗期,亦即《刑法典》內規定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期間”(一至五年)。在該期間內須履行法院訂出的某些義務(例如在一定時間內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例如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又或接受由法院命令的附隨考驗制度(即由法院訂定一個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有關的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法院可視乎情況一併命令執行。

適用緩刑的法律後果

如果犯罪人在考驗期內完全履行一切緩刑有關的規定,且沒有因再犯罪而被判刑,那麼當暫緩期間屆滿後,犯罪人的刑罰便會經法官的宣告而消滅。

相反,若果犯罪人在考驗期內明顯或重覆違反緩刑的規定,例如違反由法院命令履行的義務、命令遵守的行為守則或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又或因再犯罪而被判刑,且顯示出作為緩刑依據的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時,法院便會廢止“緩刑”,犯罪人須收監服回原判刑罰。

假釋的概念

剛才提到“緩刑”,是指在判處的刑期“尚未開始執行前”適用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相對來說,“假釋”是指被判刑者在“監禁一定刑期後”,雖未完成整個刑期,但因其確有悔改表現,在符合法定的條件下,由法院宣告有條件地提前釋放的一種制度。不過,在假釋期間內仍雖遵守若干規定,如有違反,假釋可被廢止,之前在獄中未服的刑期會繼續執行。

假釋的條件

按照《刑法典》規定,適用假釋必須符合以下四個前提條件:

一、被判刑者服刑已達原判刑罰的三分之二,且至少服刑已滿六個月。

二、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被判刑者以往生活及其人格,以及執行監禁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有依據認為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三、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被判刑者同意實行假釋。

五、當被判刑者符合上述要求,且經法院批准下便可獲得假釋。假釋的期間一般相等於未服刑的時間(但不得多於五年)。

六、與緩刑制度相比較,被判刑者同樣須於假釋期間接受考驗,在考驗期內要履行法院為其訂出的特定義務、遵守某些行為規則,又或接受由法院命令的附隨考驗制度。

假釋的法律後果

被判刑者是否要執行尚未服完的刑期,必須視乎在假釋期間的表現。當被判刑者完全履行有關假釋的規定,且沒有因再犯罪而被判刑,假釋期屆滿後,刑罰便會經法院宣告而消滅。

相反,如果被假釋者在考驗期內明顯或重覆違反有關規定,又或因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則假釋會被廢止,之前在獄中未服的刑期便須繼續執行。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澳門《刑法典》第48條至第59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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